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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95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41栋**单元**室。2011年12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6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五菱”牌小型汽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五路由北向南行至京东大道京安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7.13mg/100ml。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83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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