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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汉族,高中,大型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居住于**大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咸安区**大道附近的一家大排档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途经咸安区**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咸安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后经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大道**小区**,联系方式:1371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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