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县,户籍所在地荣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址荣昌县**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吃饭时饮酒。同日23时许,胡某某驾驶渝******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北碚区出发行驶至渝蓉高速公路安岳服务区时,与周某某驾驶在前的渝******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渝******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继续驾车,周某某驾车追赶并拦下胡某某,继而报警。经鉴定,胡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9.5mg/l00ml;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十三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初犯,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

2020年1023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荣昌县昌州大道   356号;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1份共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