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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亲戚家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儿子胡某乙从叙永县**乡**村**组**号驶回其位于该村**组**号的家,当晚20时许,行驶至**村**组周某某家附近的村道时,将路边行人罗某某撞伤。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胡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胡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进行血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35.4mg/100ml。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凤平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位于四川省叙永县**乡**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10818****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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