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户籍地为屏山县**镇**街,现住屏山县**路**号**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屏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川Q3****号小型客车从屏山县屏山镇永逸小区出发,往屏山县人民医院行驶,行至屏山县人民医院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6.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冬梅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四川省屏山县**路**号**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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