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1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61********,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街**号附**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小区**楼**号,因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饮酒驾驶,于2017年11月24 被德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川FB****小型轿车行驶至德阳市旌阳区莹华山北路与漓江桥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执勤交警用快速排查酒精测试仪对胡某某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住德阳市旌阳区**小区**楼**号,联系电话1388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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