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胡某某胡朝维,男,1972年**月**日1972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2********522627197209133014,苗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永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籍贯贵州省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街道办**公司宿舍**室,2014年10月5日因酒后驾车被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胡朝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胡朝维(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贵HE****贵HEN910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非营运)从天柱县联山街道往天柱县凤城街道方向行驶,19时48分,当该车行驶至天柱县联山街道马洞(坪从线24km+500m)处时,被天柱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胡朝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罗华娟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胡朝维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朝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朝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胡朝维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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