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赌博,于2007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拘留十日并处1000元罚款。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冀B****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小薄桥西侧时,与刘某某停驶在公路南侧路边的冀C****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7mg/100ml。案发后,胡某某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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