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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B****2的红色锋范牌小型轿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州区白涧镇地道桥附近时,遇前方民警检查,随即掉头逆向行驶,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车流密集的道路上逆向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颖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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