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19年3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兴道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冀J****L号黄色奥路卡牌汽车沿东兴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静王公路后左拐,沿静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旭华南路后右拐,沿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华南路2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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