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住江苏省昆山市**区**路**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6199770。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2018年08月11日上午7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DH****号牌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太平居二十六组38号门前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益寿路,右转沿益寿路向北行驶至惠民路,左转沿惠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城北街道南通荣威娱乐产品有限公司东门,并将车辆停放该路段;当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沿原路返回出租房内.同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驾车从出租地出发,沿原路行驶至如皋市城北街道南通荣威娱乐产品有限公司东门路段停放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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