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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0********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宁夏海原县********号,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20年3月9涉嫌危险驾驶,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5月4日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R****号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明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博小区”22号楼西南角路段处时与被害人褚某某驾驶的“玲琅”牌四轮电动车相撞,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宁DR****号小型汽车又与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宁DN****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褚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胡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谅解书、收款凭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电子数据:音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83950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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