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岩**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街道**村**家**号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其电话通知刘某某到现场帮忙顶包。出警后,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方准许俩人离开。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的呼气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次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及时提取了其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虞振威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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