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区方桥街道仓基村暂住房出发,沿新建路自西往东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新建路与方欣路路口时,发生了与唐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相碰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7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胡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方 明
2020年1月7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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