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山庄**幢**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琅琊西路丁字路口以南约50米处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陈红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5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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