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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居委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16年7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着3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303省道与343国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胡某某酒精呼气检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随后对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其驾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到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灵璧县**坊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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