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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4197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黄山市徽州区**镇**巷**号。2016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54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3号小型汽车在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与阜上路交叉口红绿灯处与方某某、程某某发生冲突,随后方某某报警,荷花池派出所民警认为胡某某存在酒驾嫌疑,随后交警赶到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胡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凌云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徽州区**镇**巷**号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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