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租房(户籍地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系宜兴市**汽修厂工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C1驾驶证被吊销)酒后驾驶浙DH****牌号(逾期未检验)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白宕桥处时,因酒后疲惫在车内睡着,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租房,联系电话159615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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