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道院村委会马石武村53号。1998年因盗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十五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许,寻甸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寻甸县易天线22公里200米路段现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本人的云******的小型面包车往县城方向驶来,民警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乙醇/血),民警随即将胡某某带到寻甸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毫升,妥善封存待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77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21年1月26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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