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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6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垦路区临黄堤行驶至**道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胡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26mg/100ml。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永胜

检察官助理:燕凌晨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加证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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