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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任巨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号**家庭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号**现住巨野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3月0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蓝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康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庄路与麟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巨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3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王帅证言;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血录像、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敬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凤玲

检察官 王丹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野县河**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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