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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乡**街**村**街村**号,现住**村,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银白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省道S801由北向南行驶至迎驾大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广庭

助理检察官:田歌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30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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