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济南市槐荫区****花园**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济南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建设-雅马哈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槐荫区段北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武装学校南门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静脉血液检验,被查获时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2.1±5.6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综合其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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