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90********,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乡**村**组,现住烟台开发区三十里**村**小区**房间。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12时22分许,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东岳10号门前处,右侧超车时与前方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在烟台开发区海滨路黄金河桥处被民警查获。后经法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13mg/100ml。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同江市**乡**村**组,联系方式1596649****,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同江市**派出所,电话:0454-296****。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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