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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92********,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号**号楼**单元**号,住郓城县**楼煤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路**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冀*****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与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证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衍清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楼煤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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