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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鄄城县**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乡**街**号,住鄄城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释放,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处,由群众举报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在案发时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现场勘查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瑞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鄄城县**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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