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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96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0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山西省清徐县****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释放,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7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时23分许, 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59***白色宝马牌轿车载其朋友赵某某从迎泽区小南关街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近出发,沿迎泽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下桥处时碰撞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被赶来的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89.2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交通设施的损失及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利霞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3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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