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路**号,居住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宿舍**楼**单元**室,个体工商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9的北京牌越野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街**大厦停车场出口由南向北驶出停车场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8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两车发生碰撞后,胡某某向南倒车时又碰到停车场收费亭及抓拍器,造成收费亭、抓拍器损坏。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胡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54.6mg/100ml,后对其血样进行乙醇成分检验,乙醇含量为211.31mg/100ml。
2020年1月5日,胡某某赔偿了企联大厦停车场人民币五千元;目前胡某某与黄益祥尚未就车辆碰撞事故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二个月十五天拘役,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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