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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住**乡**村。2012年11月1日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4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21时21分,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晋KM****黑色比亚迪小型汽车途经榆次区思凤街思凤桥底路段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87.6mg/100ml,民警随后带其到榆次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于晋中市榆次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证据壹张、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取保候审相关材料一份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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