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大新县**镇**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傍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广西******公司宿舍与同事吃饭喝酒,当日22时39分胡某某驾驶桂M****8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西大新县下雷镇锰矿十字路口被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案发后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成
检察官助理:赵羿吉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777603****。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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