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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庆云县中丁乡东梁村至茂杨村,在茂杨村路段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三轮汽车损坏、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路过此处的庆云县公安局中丁派出所民警发现报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鉴定,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报警,于2019年9月20日在事故现场茂杨村路段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同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申请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⒈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5.执法过程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如不翻供,应认定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洪瑞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⒋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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