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居住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2005年12月因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5日因犯有强奸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 16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R****小客车行驶至廊坊市安次区**路**卡口处,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抽取血样备检。后经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2.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芳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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