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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7****白色东风标致牌小车从饮酒的饭店出来经**大道,转入大亚湾区**路**公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记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房,电话:1365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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