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瓦屋山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江林,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Z*****的哈弗牌小型轿车并搭载证人王某某等三人从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V7”酒吧停车位出发,行至新希望路与长寿路交叉路口时追撞上由证人陈某某代被害人焦某某驾驶,在路口等待红灯的号牌为川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焦某某报警,胡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到现场后将胡某某带至武侯区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为胡某某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93.3毫克每100毫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胡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焦某某损失并得到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载三人在道路上行驶并追撞证人陈某某代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案发后明知焦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礼政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8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充材料一张,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辩护律师资料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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