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站东南一路与站东路交叉路口处,倒车时与陈某某停于路旁的一辆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同日22时许,胡某某驾驶车辆沿站东南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返回上述事故现场,并与路旁水管发生碰撞,后胡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胡某某挡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303.4mg/100ml。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程度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事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 健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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