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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市***团**路**号**室,现住新疆******开发区**商城**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04时58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新疆******区****区停车场醉酒后驾驶新******小型轿车移动车辆,倒车时与停驶的新******轻型栏板货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胡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汇伟服务区停车场移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蜀徽

检察官助理:古丽焦热木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区**商城**号,联系电话:1816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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