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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7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号**组**幢**单元**室。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附近农家乐吃饭时饮酒,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AR****号"奔驰GL350"牌小型越野客车前往昆明市西山区**小区附近**学校。当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遇民警检查,被告人胡某某下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2mg/lOOml(乙醇/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遇公安机关检查,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下车逃离现场,且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驾驶证被吊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七项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浔阳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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