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日晚,胡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H****号小型轿车载着王某某从普安县**镇**水库到普安县**镇**大道**小区,于2020年12月3日凌晨0点49分许,行驶至**小区一号楼门口处时,因不满小区门卫唐凤立开门动作迟缓,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11mg/100ml。
案发后,胡某某赔偿唐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及封存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在居民小区附近的道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江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普安县**街道**村**组,联系电话1778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