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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胡某某,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大学文化,**建筑**局职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村**组)。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鄂FB****小型轿车沿南京江北新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滨路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1mg/100ml血。

被告人胡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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