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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排**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月2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与深圳路交叉口以南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7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提供的查获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13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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