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汉族,大学文化,扬州**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48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K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司徒庙岗南侧时,与隔离栏发生事故,致护栏损坏。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损护栏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单、收据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90527****;
2、全部案件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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