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沪A3****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郁金香路、中环高架南线行驶至中环高架东线南线互通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1。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孟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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