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住沭阳县**街道**-**-**。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多次虚报警情于2020年12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胡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苏NL****小型轿车,自由沭阳县沭城街道沭南路大徐饭店附近行驶至人民路与北京路三匹马商业广场巴斯曼温泉楼下,因虚报警情被重庆路派出所查获。民警出警处置期间,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37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1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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