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保安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年2月21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