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务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上龙尾路段时被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后民警依法带胡某某到瑞金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同年7月6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胡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8.8mg/100ml,依《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之规定,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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