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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本县章集街道武河小区行驶至沭城街道临安路与沈阳路路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沭阳县中心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血备检。过程中因被告人胡某某拒不配合,被强制抽血。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业胜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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