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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0********,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住**乡**村**小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冀G****行驶至元氏县陈郭庄桥处,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元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6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7358号;

4.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祁兆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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