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4********,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路**号**小区**-**-**室,住河北省衡水市滨湖区**小区**-**-**室,衡水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冀TC****小型汽车,沿衡水市京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大路南外环附近,被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7.3mg/100ml,遂被带至衡水市永兴医院进行抽血,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3.67mg/100ml,胡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周俊芝
检察官助理:秦子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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