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39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4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牌证两轮电动车,途经中心大道与盐盆街道吴岙村交叉路口时,由东往西遇红灯仍继续通过路口与自南向北在人行道上通过路口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胡某某未配合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2020年4月7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2020年10月10日,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3月25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制动、转向、灯况均正常,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车辆勘查照片、驾驶人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车辆鉴定文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值班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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