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Y6****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路东升东路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材料;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3*******。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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